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聲自-191-202503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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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3189(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5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H11318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潘建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某公司之經理(公司 名稱、所在地、被告任職之部門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22分之間,在上址辦公室與A女談論公事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乘機以手觸摸A女的大腿而為性騷擾;㈡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1月間,在內有被告、A女及另2名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內傳送「穿辣一點」、「跟我搶第一嗎」、「小仙女肉太好吃,睡覺被蟲蟲咬一排...又一排」、「我應該在你身上裝定位...看你每天有沒有乖乖去上課」、「晚上約會要回報戰果喔!」等文字訊息,及帶有「你這麼美,我會擔心」等文字及猥褻眼神之人物圖案之貼圖,並模仿A女拍照方式傳送相似照片、要求A女與其他長官陪笑問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錄得被告有觸摸A女之情,亦未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及在場他人有任何異狀,證人劉○○(姓名詳卷)、丁○○(姓名詳卷)僅可佐證A女事後反應,無從以此等情況證據補強A女指訴,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而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亦與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與A女之關係、被告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節,聲請意旨就此猶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忽略A女、被告之事後反應云云,無非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可證明A女及被告事後反應之證人 劉○○、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並另聲請准予A女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劉○○、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A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劉○○、丁○○縱使得以證明A女之事後反應,無從僅憑此等情況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