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自-193-202410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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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原名王安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式鵬 李百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緣謝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謝智清擔任會首,聲請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及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為互助會會員,除會首謝智清外,共20會。嗣本案合會於108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李百蓮之次序為1,被告陳式鵬之次序為3及15,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次序分別為18、19、20,經會首謝智清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應付款項之支票,再分別交給各會員,告訴人3人因而開立支票交予謝智清,並從謝智清處取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式鵬有2會,共6張支票,被告李百蓮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聯達祥有限公司之支票共3張)。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日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詎被告2人均明知在死會後之剩餘會期內,仍應依約按期交付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即不再兑現被告2人開出之支票,致告訴人3人收受被告2人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況被告2人均於110年3月27日死會前即知其等與會首謝智清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有財務危機,仍在110年3月27日取得本案合會金後,於110年4月起,以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為由,不再兌現其等開立之支票,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式鵬及李百蓮為負責人之聯達祥有限公司各為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該等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2人經商多年,必定深知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引用會首謝智清在偵查中供述:「我在標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可見被告2人以其與謝智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有參與由證人即會首謝智清所成立之 互助會,除被告陳式鵬、被告李百蓮外,尚有告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原名王安立)3人、證人高浩瑜(原名高志強)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陳式鵬、李百蓮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謝智清,告訴人3人事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等事實,核與證人謝智清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緝1945卷】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3.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式鵬辯稱:會首謝智清欠我錢,我對他有支付命令,就用會錢來抵,其他會員應該是要找會首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緝1937卷】第27、28頁)。被告李百蓮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式鵬是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人,大師建設是臺南土地的地主,謝智清是營造商,我們當初有合建關係,謝智清欠我500多萬元,欠被告陳式鵬9,000多萬元,標會時沒有說過不能用謝智清欠的錢相抵,我也有跟謝智清說他沒還錢,我就繳不了會錢,他說他會處理,我剩下5期,謝智清有處理2次等語(偵緝續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與證人即會首謝智清間原因在臺南地區之合建契約已生債權債務關係,事後加入證人謝智清為首之合會,則以先前合建契約之債務抵銷。 4.證人即會員高浩瑜(原名高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式鵬是地主,我是謝智清公司的股東,謝智清因為合建的關係,有欠被告陳式鵬錢,雙方資金往來很多。我是掛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沒有拿到錢,資金都是謝智清使用。互助會開會當天一次開完所有的會,大家把支票帶來開標,全部交給會首,1週以後再把支票交給得標的會員,都是由謝智清處理的,後來的錢是謝智清拿走,都沒有跟大家聯絡,只有告訴人曾福灶可以聯繫他,我擔任會員的支票也是謝智清取走,他去兌現等語(偵緝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謝智清則結證稱:我在起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我跟被告陳式鵬之間因合建房屋的事情,仍有積欠他債務,但對於債務數額我們各自認定不同,當初這個互助會是用票據擔保,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第一個會是被告李百蓮標的,當天她就拿票去兌現,後來是到最後3、4會,被告2人找律師說我有欠他們錢,所以不付會款等語(偵緝續卷第148、201至202頁);復參酌被告陳式鵬所經營之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有票據債權關係,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謝智清於110年5月20日簽發本票、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謝智清於110年7月26日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800萬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陳式鵬辯稱其因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證人謝智清另有債務存在,始拒兌現會款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謝智清固證稱於起會時有提及互助會不能牽涉其他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智清之指述,未見記載於會單,且被告2人均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僅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2人於本案互助會得標死會後,本有向會首及證人謝智清繳納各該會次會款之義務,然被告陳式鵬委任曾孝賢律師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證人謝智清表示:因謝智清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經提示後遭退票,故就該50萬元債務與被告陳式鵬應付之110年4月份互助會會款40萬元間行使抵銷;復因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均遭退票,而被告陳式鵬應履行110年5月至8月間共4期之互助會款共160萬元,則就前述債務相抵銷等語(偵緝1945卷第55至6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55至57、77至79頁),可認被告陳式鵬於110年4月前之會款均有兌現給付,而自110年4月至8月間應履行之會款以證人謝智清間之債務抵銷而未予交付款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乙觀,被告李百蓮亦僅最後3會會款未履行,先前其餘會款均無未兌現之情,衡諸一般常情,被告2人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3人提供會款,於被告2人陸續得標後,其大可捲款逃逸而無須負擔後續應履行期數會款,尤其是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為第一標即標得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為第3標、110年3月27日為第15標而死會下(偵緝1945卷第123頁),告訴人3人雖認被告2人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其他債權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告訴人3人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僅分別與會首即證人謝智清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對於其他會員未遵期繳納履行會款時,由會首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縱被告2人未履行合會債務部分,致告訴人3人之活會金額無法兌現,應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仍以其等與證 人謝智清間前開合建爭議之債權為由拒絕兌現,且經證人謝智清供述本案合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而認被告2人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告訴人3人既合法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對被告享有獨立之票據債權,若有爭議,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況告訴人3人已對附表所示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判決在案(偵緝續卷第83至89頁),尚難僅憑被告2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即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3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3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9頁) 2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1頁) 3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3頁) 4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5頁) 5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7頁) 6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9頁) 7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1頁) 8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3頁) 9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