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聲自-194-20250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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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岳賢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賢(即被害人林王節媛之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彥佐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1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林王節媛因欲穿越漢口街而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顴骨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死亡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63至81頁、第99頁、第225至23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偵卷第79頁),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車輛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復查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自發現危險起至開始操作煞車為止,此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而自煞車開始作動起至車輛完全停止為止,此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車輛停止距離則係「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所需煞車距離約12.5公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之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駕駛,其反應距離約13.89公尺至27.78公尺,則自駕駛發現危險起至車輛完全煞停為止,車輛停止距離共約26.39公尺至40.28公尺,從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至少需約1.9秒(計算式:26.39公尺÷13.89公尺=1.8999)以上之反應與煞車時間,才能於車輛觸及被害人之前,將其完全煞停,避免事故發生。 ㈣經本院檢視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 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害人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隨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於「0000-00-00 00:53:59」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5至240頁),足證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害人時止,此期間僅約1秒。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使被告以本案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然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害人時止之時間(即1秒),明顯短於使時速50公里行駛之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小反應與煞車時間(即1.9秒),是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本案縱使被告未超速駕駛,其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突自路邊跑出,而得及時煞停車輛,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既屬有疑,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對不依規定跑步穿越本案道路之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聲請人自行核算後稱:於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旁跑出時(即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告與被害人間相距14公尺等語,果若如此,則此距離明顯小於前述說明之時速50公里時所需至少26.39公尺之反應與煞車距離,益徵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確實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㈥聲請人固稱:本案鑑定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時速 有誤,應有再調查、鑑測之必要,且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則被告在較遠處即可發現被害人,也就有較長之反應時間,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本案鑑定書認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仍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結論,顯不合理云云。然依本案事故過程以觀,縱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仍難認其對本案事故有迴避結果可能性,業如上述,被告實際行駛距離、時速為何,尚不影響前揭認定。況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血跡位置到同市區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53.5公尺,到同市區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1.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在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及信賴原則,均會信賴行人於兩側不遠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車道上已明顯有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形下,應不會為穿越車道,而突然跑到車道中央,然本案被害人卻係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至車道上,自難苛求被告需自遠處即減速等待、確認不知動向且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舉止,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信。 ㈦聲請人又稱:依本案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道路非完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只是穿越道路時,應確實觀察車道車流狀態,被害人係觀察車流狀態約2秒後,判斷沒有來車才穿越本案道路,本案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本案道路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行人得穿越之道路,又縱本案道路屬行人得穿越之道路,然查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時,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間僅有約2、3間店面寬之距離,且被告前方並無其它車輛遮蔽,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秒,隨即有多輛機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等情,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229至240頁),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㈧聲請人雖稱:本案未待聲請人對本案鑑定書申請覆議,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剝奪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作成,均無礙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況於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張 敦達律師:為避免再議處分早於覆議結果作成,是否要具狀聲請緩送再議案件,待覆議結果作成後,再將案件轉送高檢署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回以:還是先將案件送高檢署辦理,因地檢署案件已終結,也無法再多做什麼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回應,顯見其未認本案偵辦有等待本案鑑定書覆議結果之必要,況本案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