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聲自-200-202412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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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立帆律師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8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蘇昱銘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日由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交友平台sugo認識, 被告並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區○○路(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竟趁此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哭泣並表示「不要碰我」,仍違背告訴人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共3次,並於同日11時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嗣於翌(18)日23時38分許返回告訴人住處,再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告訴人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共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否 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辯以:其與聲請人於網路直播平台認識,交往期間是112年12月初,於112年12月17日、18日,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2年12月20日,發現聲請人沒有誠實告知與其他網友的互動關係,而與聲請人分手等語。經查: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告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卷內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2、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聲請人於其所指述之遭 被告強制性交日期即112年12月17日、18日之對話,顯示112年12月17日被告確曾因告訴人表明心情低落而前往聲請人住處陪伴,該日凌晨0時46分起,聲請人留言「我要現在 現在找我」,「我一直以為 你馬上要過來」、「你說 我需要你 你就會出現」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詢問聲請人在「哪一房」、「直接進」等語,可知被告約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應聲請人之邀約而至聲請人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1時44分許被告向聲請人告以「到公司了」、「想你了唄」,聲請人即回以愛心圖案貼圖,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離開聲請人之住所後,其二人間仍有親密言詞之互動。再聲請人於同日13時51分留言「答應我 不會傷害我 會保護我」等語,被告於13時52分留言「我能答應保護你」、「因為~你昨晚不是見識過了嗎? 進進出出的」,聲請人則回以「... 這個可以」等討論房事之曖昧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全未見聲請人有何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實難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8分許再次至其住處,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5分許,留言「我到了,我可以上去嗎」,聲請人回以「開門了」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迴避、拒卻被告再次進屋與其單獨相處之情形。甚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除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談論男女交往期間關於情侶吃醋及占有欲之議題外,聲請人亦向被告表示「想你」、「你說要好好愛我的 我要確認而已」、「我想你」、「我想你抱抱我」等向被告訴說情意之用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54、155、157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留言「你喜歡我什磨 對我那麼信任 單純好感也說不過去吧」、聲請人則回覆「戀人 男女生喜歡」等語,全無聲請人曾向被告控述或指責其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之內容。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留言「請你不要去打擾我朋友 3150下個月五日會準時還給你 就這樣 你說你只幫那個男的摸下面,可聽說妳有被內射,結果還被證實,你說你對我沒有任何隱瞞,結果ㄋ 就這樣 別再打擾我身邊的任何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因其發現聲請人未告知與其他網友另有互動而提出分手等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即非屬無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所提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床單照片、113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至8月間之身心診所就醫證明及於不詳時、地拍攝之自殘照片(見本院卷第18、25至39頁),均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三)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