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自-202-20241115-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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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曦文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黃思國 姚承㨗 宋玉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曦文原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姚承㨗、宋玉 娟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教唆偽造署押罪嫌、誣告罪嫌、被告王芸芬涉犯偽證罪嫌、被告黃思國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教唆偽造署押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誣告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呈、高檢署113年8月6日檢紀地113上聲議7149字第11390530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3至20頁、第26至27頁),故本件聲請人就前述被告所涉犯罪嫌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