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自-203-202412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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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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