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聲自-205-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59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彩鳳告訴被告吳國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74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願為告訴人管理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妥善管理上開房屋,而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管理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房屋後,即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屋租予劉熙明,劉熙明之配偶即劉伊倫則擅自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帳單收件地址,使其等受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水電、瓦斯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12 日向告訴人稱房子不要賣,委託給我管理,告訴人每個月收房租等語,告訴人乃因而於同日將本案房屋委託被告管理;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劉熙明,是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其向告訴人所稱替告訴人管理房屋、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1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或認被告與劉熙明所定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長達5年之租賃期限,已逾2年,應得告訴人之特別授權(民法534條第2款參照)等節,均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以及被告就本案房屋有無處分或代理權限以及權限範圍等民事範疇,與刑法詐欺罪嫌實屬無涉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所簽 訂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之簽署始末及告訴人委託被告之具體範圍,而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真心要協助管理房屋,始簽署本案委託書。又被告有擅自更換大門、阻止房東陪同建管處人員會勘、提告房東、租賃契約有租金不同之兩種版本、匯付租金未經房東同意等異常行為,足證被告取得本案委託書及本案房屋之鑰匙後,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構成詐欺罪等語。惟參照本案委託書記載:「本人吳彩鳳今日(110年7月12日)特寫此委託書委託我的二弟吳國賢管理我本人吳彩鳳的房子(房子的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我的二弟吳國賢每個月會將錢存入我本人吳彩鳳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告訴人明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委託予被告,且無任何限制、條件,並由被告承諾應將管理本案房屋之所得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是前開委託書並未提及告訴人係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應給付自己使用本案房屋而須負擔之租金予告訴人,故被告如係以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每月獲得金錢,堪認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再轉交予告訴人應屬本案委託書所稱之「管理」本案房屋之方法,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本於本案委託書之合法授權而有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並非顯然無稽。又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是否有超脫本案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或劉熙明是否須負擔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實屬被告、告訴人、劉熙明間就本案房屋所生民事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法逕以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因此,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