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自-206-202412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玉 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刻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及負責人林妍妤之印章,並在合作協議書上蓋印翔崴公司及林妍妤印文各1枚,再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翔崴公司(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内,持上開合作協議書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燕行使,並佯稱:翔崴公司計晝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聲請人可投資該建案,並保證可於30個月内,歸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發配紅利共9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萬元。嗣前揭工程開工後,翔崴公司僅返還3000萬元,未依約給付900萬元紅利,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翔崴公司給付紅利,翔崴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陳稱不知有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大小章非翔崴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3年 度偵字第1212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所陳之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翔崴公司處所内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已事先繕打,翔崴公司大章與負責人林妍妤小章均由林妍妤自己蓋印簽名;因聲請人遲到,林妍妤先離開,聲請人逐要求其簽寫「曾玉霞代」之文字;保證紅利900萬元係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談,其僅為介紹人等情,核與證人即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於偵查中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代其製作,並於完成後由林妍妤攜帶合作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室;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且當時有幾位投資人都是這樣簽協議書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合作協議書上翔崴公司大小章係林妍妤自行蓋印及簽名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難認被告在合作協議書林妍妤簽名旁簽寫「曾玉霞代」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本有遲延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償還,仍屬聲請人可預見之不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投資款項之際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意,由被告先以偽造之翔崴公司大小章於合作協議書上用印,並由被告代為簽屬該協議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先假意歸還上開投資款予聲請人,而拒不給付900萬元紅利,而使聲請人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屬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履約詐欺行為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白淑月已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代其製作,則被告所辯稱合作協議書有關紅利之細節,係由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談等節,尚難謂不可信,況且,聲請人並不否認事後有取回投資款3000萬元,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等情。縱翔崴公司迄今未給聲請人約定之紅利,此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實難執此即據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至聲請意指主張偵查中未傳喚林妍妤到庭確認合作協議書 之簽名是否為林妍妤所簽,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雖因林妍妤另案通緝,自107年12月13日已出境,無法傳喚林妍妤到庭,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故未傳喚證人林妍妤,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抗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