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聲自-207-20250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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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