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自-208-202501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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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陳翰傑 共同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李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 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告訴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銷售業務員,被告李敏男為其弟,聲請人陳正雄及其子即聲請人陳翰傑均為該公司之保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其餘未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另記載):  ㈠、被告李敏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1、24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㈢、因認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李敏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0 至14、21至22、24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這些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聲請人陳正雄的太太于祿媛向伊拿申請書,伊請于祿媛帶回去交給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簽名,于祿媛再帶回來給伊,伊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理賠人員也會核對。如附表編號12至14、21、22所示之文件都是伊請被告李敏男幫伊送件,因為伊是被告李敏男之主管,伊下面只有被告李敏男一人,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李敏男騎摩托車幫伊送件比較快,申請書上沒有送件人欄位,伊就叫被告李敏男簽在業務員欄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陳正雄他們一家人,也不知道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6頁,偵卷第93至102頁);被告李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正雄他們一家人,這些都是被告李敏玲叫伊送件,伊也沒有看過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7至269頁,偵卷第93至102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 有看過被告李敏男,買保險伊只認定被告李敏玲,是因為申請書上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伊才告他等語(偵卷第97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文件中,被告李敏男「業務員」欄位確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則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李敏男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敏男在申請書中「業務員」欄位簽名為唯一論據,而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敏男就此等文件僅代為送件,並未在處理其內容事宜,堪認被告李敏男與如附表所示2份保單招攬或各項申請書文件填寫內容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李敏男有代為送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敏男之認定,而逕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李敏玲倘因另有業務或其他私事需處理,就本案文件請被告李敏男代為跑腿送件,並非不可想見,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抗辯情節有違常情,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李敏男倘僅為送件者卻在「業務員」欄位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本案告訴狀、聲請狀均記載:「……然於110年間于祿媛去世 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整理于祿媛之遺物時,赫然發現竟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陳正雄之配偶于祿媛曾經手相關文件,則被告李敏玲辯稱其並未在如附表編號10至14、21至24所示文件簽署聲請人2人之姓名,相關文件均係其將資料交由于祿媛以讓聲請人2人簽名,俟于祿媛帶回交付,被告李敏玲就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等節,即非全然無稽,衡以于祿媛為聲請人陳正雄之配偶、聲請人陳翰傑之母,關係親近,被告李敏玲因而未懷疑簽名之真正,亦非顯不足信。又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之對話錄音,宣稱聲請人陳正雄曾告知除繳費事項外均應由聲請人陳正雄親自辦理,惟此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於本案各份文件之製作時間,聲請人陳正雄是否確有事先約明此事,已有可義,觀該對話中被告李敏玲亦僅係未予反駁而非承認,且聲請人所述「……妳簽約告訴我一定跟我簽,解約的時候也是要我簽……」等語,似亦僅係強調「親自簽名」,並非聲請意旨刻意解釋之「親自出面辦理」,不足支持聲請人前揭主張。  ㈢、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金 理賠,均係匯入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11、24所示之保險金理賠,亦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陳翰傑陽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佐(偵卷第29至86頁);如附表編號12、21、22所示文件均是有關契約復效之事,其直接影響及繼續受原保險契約保障之受益者,乃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陳正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則是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被告李敏玲就此均無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2人署押進而偽造相關文件之動機。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敏玲應係與當時實際掌控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之于祿媛共謀,先辦理保單借款,其後再以復效掩飾犯行等節,係其個人推論,並未提出任何共謀之證據以實指控,自難遽採。另被告李敏玲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陳正雄」簽名下方錯誤填寫第三人年籍資料即送南山人壽辦理,惟南山人壽仍開具受款人為聲請人陳正雄之合作金庫支票並經兌現,顯然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亦未察覺年籍資料填寫錯誤,僅憑簽名樣式核對相符後,即依申請書內容辦理退費,尚難執此誤填,即謂被告李敏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就編號14所示之文件填寫緣由各執一詞,然聲請人陳正雄既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即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敏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保單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1 李敏玲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現登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生效日79.03.17 保額30萬元 要保人陳正雄 被保險人陳正雄 79.03.17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 最上方被保險人填寫「陳正雄」 偵卷P49 2 李敏玲 89.11.2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3 3 李敏玲 90.07.0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5 4 李敏玲 91.07.29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0萬5,614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13 5 李敏玲 92.03.27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7 6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1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勾選「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3 7 李敏玲 94.10.07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3萬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68 8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5 9 李敏玲 95.01.16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4 10 李敏玲 96.10.05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5 11 李敏玲 96.11.01 保險金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陳正雄」、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6 12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8 13 李敏玲 李敏男 99.08.18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購買繳清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51年9月18日均非告訴人資料 結清紅利退新臺幣18031元支票,告訴人從未收到 偵卷P62 14 李敏玲 李敏男 99.11.1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取消所有附約僅保留主契約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雖為告訴人陳正雄親簽,惟簽名時,申請內容為空白;告訴人陳正雄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告訴人陳正雄配偶于祿媛說陳翰傑投保之保險有需要更改繳費方式 偵卷P66 15 李敏玲 李敏男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生效日89.12.28 保額1,000元 被保險人陳翰傑 要保人原為陳正雄,108.10.05變更為陳翰傑 90.01.0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繳費變更為季繳」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8 16 李敏男 90.01.1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月繳保費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9 17 李敏玲 李敏男 91.07.17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1 18 李敏玲 李敏男 92.03.26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2 19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27 申請書,申請保險契約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4 20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6 21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4 22 李敏玲 李敏男 104.01.15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8 23 李敏男 108.12.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為年繳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46 24 李敏玲 109.03.30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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