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聲自-214-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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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馬瑞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瑞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凡律師、謝秉紘律師,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 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號3樓「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緻妍診所)之員工,嗣於113年2月28日轉為兼職人員,負責保管緻妍診所數名病患病歷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強制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數名病患之病歷予以侵占入己,經診所人員多次要求返還病歷,被告均以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清等無關理由拒絕,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取回上開病歷之權利。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恫嚇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於113年3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被告之友人陳玉如,然被告僅返還部分病歷,仍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取財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病歷、鑰匙均交還給緻妍診所,沒有侵占病歷及鑰匙之犯意,且伊從未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又緻妍診所一直拖欠伊薪水及友人陳玉如的退費未付,伊為催討欠款及表明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傳送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並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樓「緻妍診所」之員工,負責保管該診所病患病歷等工作;於113年2、3月間,被告與緻妍診所間因是否尚積欠被告薪資未付及被告友人陳玉如退款等爭議致生糾紛,被告復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及鑰匙予聲請人,且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55頁),且有被告之聘任聲明書、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於同年月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之交易明細截圖、陳玉如退費通知書、被告與黃星諺醫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29至130、137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8日離開緻妍診所時,有 將伊手上正在處理的20個病患之病歷帶走,因為有些病患會輪流在臺北及桃園店做醫美,伊需要在病歷上填寫回診紀錄,迄至同年3月5日,伊仍有處理診所力姓病患之事務;又緻妍診所因拖欠伊薪資及友人陳玉如退費未付,故未立即將病歷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但伊主觀上並無將病歷及鑰匙據為己有之意;嗣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全部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0、152頁)。參以證人即緻妍診所前員工王雨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為緻妍診所(臺北店)及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之店長,因工作關係需往返臺北店及桃園店,故有隨身攜帶診所病患病歷之需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緻妍診所臺北店及桃園店病患事務之需要,故未立即將所持有之病歷返還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緻妍診所是否有拖欠被告薪資及陳 玉如退費未返還,雙方致生爭執,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將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所持有之上開病歷及鑰匙均返還予聲請人,且其未立即交還病歷及鑰匙之原因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雙方存有欠款爭議未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欠款爭議未解決,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延後交還病歷及鑰匙,實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除持有前開已返還之病歷外,尚持有病患 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迄未歸還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持有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且迄今仍未返還,是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病患朱鳳英、謝欣容病歷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為由,指稱被告妨害 聲請人就上開病歷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因與緻妍診所間存有欠款爭執未解決,以致延後交還病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固有欠妥適,惟依其手段與行為之目的整體衡量觀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緻妍診所積欠其薪資及友人陳玉如之退費未付,為維護自己及陳玉如之財產上權益,乃拒絕返還病歷予聲請人,且其延遲交還病歷之時間至多僅20餘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或緻妍診所因被告拒絕或遲延交還病歷致受有何實際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一時不能就病歷行使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尚屬微小,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即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論以成立強制罪。 ㈣、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者,均屬之。但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 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所稱之「恐嚇」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