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自-216-20241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