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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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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