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聲自-222-202501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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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清熙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清熙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告訴人黃清熙刑事告訴所載被告陳彥宏罪名尚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並非僅有提告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僅就侵占為不起訴處分,明顯就本案告訴範圍之相關事證並未調查完畢,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實質調查之違法,原再議處分竟謂:「...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及刑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在再議審酌範圍內...」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訴範圍是否確包含前開罪名,誠如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項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調查或斟酌,則前開事由顯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目的,本院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告訴人若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認: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完整微信對話(詳告證1 ),應足以辯駁被告臨訟改稱其出售第三人即臺灣人張晉嘉云云,未見原起訴處分有何審認後不採之說明,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原再議處分亦未說明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可以無視上開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若僅枝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張晉嘉或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收取之支票遭跳票未如期兌現,致被告資金緊縮,且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確表示願先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代收取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認業足以釐清案情,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未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 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