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聲自-226-202410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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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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