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聲自-227-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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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宇婠 (住居詳卷) 被 告 徐晨瑄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晨 瑄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固於113年9月9日提出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與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民國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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