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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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