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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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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