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