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聲自-233-20241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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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亞萱 代 理 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許祖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許祖逖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亞萱以陳怡宣及被告許祖逖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被告許祖逖部分聲請再議(以下稱被告皆指被告許祖逖),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陳怡宣則為 聲請人之阿姨,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母親陳宥融因罹患失智,現由被告、陳怡宣及聲請人外婆陳張彩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協助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欲見陳宥融,遭陳怡宣拒於門外,聲請人因此報請警方到場,待警員到場後,陳怡宣始同意開門讓聲請人進入本案建物內;嗣警員離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建物,見到聲請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門外,並用聲請人所有之行李箱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挫傷瘀青之傷害。聲請人再於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前往本案建物欲見陳宥融,被告及陳怡宣等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將本案建物外側大門打開令聲請人入內,並稱要居家服務員暫時不用到本案建物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探望母親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及陳怡宣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陳怡宣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見 到聲請人出現在本案建物時,有將聲請人之行李箱拿出本案建物門外,後將聲請人抱出門外;其於翌日有拒絕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並拒絕居家服務員進入本案建物協助照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我外婆即陳張彩家,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當時我先將聲請人之行李箱推到門外,才將聲請人抱出本案建物外;我於113年3月26日有問我外婆是否要讓聲請人進來本案建物,我外婆表示不要,只是當時沒有錄音,翌日我也有問過我外婆要不要讓聲請人進來,我外婆表示不要,因為聲請人長期不照顧她母親陳宥融,都沒有盡到扶養責任;居服員是因為陳怡宣來幫忙照顧,所以才取消居服員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13年3月26日之現場之錄音檔案及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主張案發前警方到場協調,足證聲請人事前並無受傷情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其中關於聲請人被被告徒手及用行李箱攻擊造成一節,係聲請人之主訴(見偵卷第53頁),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㈡另陳怡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有在場,被告沒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被告先把聲請人的行李箱拿出去,再把聲請人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互核與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場,被告先拿行李廂出去,被告還不小心拿到我的行李箱,被告後來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沒有丟行李箱在聲請人身上的事情發生,也沒有暴力相向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一致。對照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檔案中先出現被告質疑聲請人為何進入屋內,之後固然出現碰撞聲,被告並持續要求聲請人離開,然碰撞聲不排除是拖行行李箱時,行李箱撞擊地面的聲音,且部分聽到類似滾輪碰撞地面的聲音。無法聽出是否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75頁),故無從斷定被告有在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外後,再用行李箱砸向聲請人之事實,亦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有無用其他方式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況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將聲請人抱出去;被告 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等語,業如上述,並未有拋甩聲請人或聲請人因此跌倒之情,故僅能佐證被告曾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惟被告之接觸部位為聲請人之腋下,尚非得逕認聲請人主張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為被告造成。至於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傳喚113年3月26日到場協助之員警到庭作證一節,然檢察官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況本件聲請人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點,係該名員警離開後,則該名員警僅能證明其到場之見聞,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否傷害聲請人之認定基礎。  ㈣又檢察官依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法院民事裁判拘 束,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家護令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難逕採。況依該保護令裁定所載,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無需達到完全證明或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證明度可降低,並以聲請人與被告兩造陳述有所差距,不一致,因聲請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認為聲請人棄養其母,不當改變其母保險受益人對象,顯然兩造間具有嫌隙,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承審法官因而核發保護令,故自難以該保護令逕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事實之不利認定,率以傷害罪名相繩。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拒絕打開本案房屋之大 門,並要居家服務員暫時不用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然查本案房屋非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7日錄音檔案中,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曾明確表示不欲讓聲請人進來屋內,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77頁),且與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讓居服員進門的原因是擔心聲請人進門後,我無法將他們請離,且我們只有請居服員暫停1個禮拜;我跟居服員公司說不用居服員來幫忙,我當天沒有開門,因為我怕聲請人闖進來,是我母親(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張彩)說不要讓聲請人進門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8頁、第173頁)。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張彩更於事後指示被告更換房屋門鎖,以防聲請人可能持有鑰匙,亦指示被告上鎖,以免聲請人進入房屋一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又未提出進入該屋之正當權利,被告依陳張彩之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主觀上基於聲請人無權進入或滯留屋內之認知,將聲請人驅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權利遭被告妨害行使。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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