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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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