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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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