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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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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