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聲自-244-20250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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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季宏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世賢 達陸.希霸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季宏以被告吳世賢、達陸.希霸、林玉卿(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 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再利用與聲請人間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挪用隊費為被告吳世賢額外指導費之用途,令聲請人陷於「後援會收取費用符合法規」、「繳納款項將全數用於球隊隊員身上」之錯誤,而每月繳交隊費,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設有棒球隊(下稱本 案棒球隊),該棒球隊隊員之家長先前自發成立後援會(下稱本案後援會),並同意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費,作為本案棒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被告達陸.希霸、林玉卿則於110年9月起分別擔任本案後援會之會長、會計之職,並延續先前每月收受會費之制度;被告吳世賢於102年8月1日起擔任本案棒球隊之專任運動教練,負責推動本案棒球隊選手培訓等事項,但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因興福國中人力不足,被告吳世賢長期兼負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於110年9月間,本案後援會多數成員考量被告吳世賢及其他教練常自費資助家境弱勢球員,且於夜間進行球隊訓練,更擔任宿舍舍監職務,在宿舍內監督、陪伴球員,遂決議以「夜間輔助訓練」及「宿舍管理費」(下合稱本案報酬)等名義,從本案後援會之會費支付總教練即被告吳世賢每月2萬元、其他助理教練每月1萬元,並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上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吳世賢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1至193頁、第211至213頁、第227至231頁、第365至369頁),並有興福國中學生家長會110學年度棒球隊基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21份、興福國中112年5月16日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3262號函、112年8月25日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5628號函暨其附件、興福國中棒球隊家長後援會夜間輔助訓練暨協助宿舍管理(棒球)教練簽到及訓練月份紀錄表、興福國中棒球隊宿舍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5頁、第291至311頁、第381至389頁、第397至419頁、第462至46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稱:於我110年7月繳第1筆月費之前,我致電與吳世 賢聯繫,吳世賢跟我說有一個2,000元月費,我詢問是否有包含小孩練習衣等服裝及相關瑣事,當時吳世賢並未告知費用用途及如何支出,之後我就按月交錢,但我不清楚收費的人是學校還是教練,其他家長都交錢,我也就跟著交錢,當時助理教練程志華把我加入後援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見他卷第364至365頁)。又本案後援會係於110年9月間決議給付本案報酬,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與聲請人上開電話聯繫中未提及本案報酬,核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聲請人既早已加入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且依聲請人所提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成員高達68人(見他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若對於本案後援會是否強制家長均需參加,以及所繳費用之收取對象、費用用途、是否為強制繳納等情存疑,則可於該群組內提問、確認,然聲請人閉口未詢,選擇在己身不了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會費之具體運作情形,盲目跟隨本案棒球隊其他球員家長參與本案後援會並繳納會費,要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何錯誤,而繳納本案後援會會費。  ㈣細觀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 「本人小孩在加入棒球隊時,即知悉有棒球隊後援會之存在,並同意繳交每月2,000元予後援會,作為提供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花費支用」等旨(見他卷第291至311頁)。且在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中,被告達陸.希霸、家長范晉豪及暱稱「小梅」之人均分別曾向聲請人表示「後援會不是什麼正式的組織,是由熱心家長志工們共同參與來幫助球員」、「後援會非正式組織,也跟學校沒有關係」、「後援會跟學校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1頁、第147頁、第153頁)。足見本案後援會確係由本案棒球隊隊員家長自發性組成,且為助本案棒球隊及其隊員之發展,同意每人按月繳款,供後援會依上開目的靈活運用,則該款項並非本案棒球隊隊員加入球隊之必繳隊費,縱未繳納該款項,亦無礙加入球隊之資格,僅係無法享受本案後援會所提供之資源及福利,此觀卷附同意書內容亦明(見他卷第314至347頁)。又本案後援會固混用「會費」、「隊費」等詞,然此僅係一般人用語上之不謹慎,尚不影響該會成員所繳上開款項之本質。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云云,顯係聲請人誤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款項之意義,難認可採。至教育部112年9月21日北市教政室字第112300689號函固認:被告吳世賢違反教育部規定收取校隊費用之規定等語(見他卷第645頁),然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得依卷證事證而為上開認定,併予敘明。㈤被告吳世賢固為本案棒球隊教練,然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其長期處理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事務等情,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顯為本案棒球隊隊員之棒球能力增進、身心發展,額外處理其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而本案後援會衡酌上情,決議給予被告吳世賢本案報酬,是本案報酬實際上係被告吳世賢為本案棒球隊隊員提供一定勞務之對價,該款項本質仍運用於本案棒球隊球員身上,要不能僅因被告吳世賢具有教練身分,即能無視其約定工作範圍,認其理應日夜不休負擔球隊隊員全部照顧、指導之責任。況給予本案報酬乃係本案後援會成員之多數人決議,而非被告3人自行決定,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上開所稱,洵無可採。㈥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均為事後擬具,簽署該等文件之家長或係因被迫於被告吳世賢掌握棒球隊出賽名單決定權而無奈簽名,或係對於收取費用及支付額外指導費之合法性不關心,該等文件是否為簽署者內心真意,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書、同意書僅係作為證明簽署者真意之用,縱使書立於案發之後,仍無礙其證明力,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簽署聲明書、同意書之家長內心實際真意係反於聲請書、同意書內容乙節,聲請人上開所稱,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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