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