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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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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