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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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