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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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