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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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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