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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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