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聲自-261-20250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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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