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聲自-264-202501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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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為農 代 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游育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12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游育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為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沿B車左側走向後車廂時,當場遭A車推撞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立即拍打A車引擎蓋,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駕駛A車逃逸離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明係「右大腿挫傷」 ,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再詳查即懷疑聲請人是否受傷,已有未洽。況縱使驗傷當下,並無明顯傷勢,但許多擦傷的瘀青是在一段時間後才慢慢呈現出瘀傷,否則醫生豈可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訴,輕率記載病歷或是開藥,亦即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屬常態事實,若非有強力可推翻常態事實之證據,當以該客觀記載為據。再者,醫院回函僅表示「無明顯傷勢」,並非「無傷勢」,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超譯函覆內容文字,更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去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按一般 常理而言,明知前方有人在車身處,根本不會以如此近之距離擦身而過,一位正常駕駛必會保持與行人及前車一定之距離才會駕車而過,是被告稱未感覺有撞到對方,且不知對方為何拍打等語,完全不合常理。另案發當時,聲請人報警後,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向警察說明自己車輛有行車紀錄器,隔天卻向警察謊稱錄影畫面已滅失,若被告覺得被拍打車身而感到恐怖,被告絕對會向警方表示其對聲請人行為感到恐怖,結果卻無任何相關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亦未傳訊問被告要交出行車紀錄器的警察,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車輛撞聲請人之情事而意圖湮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事實認定正確性實有欠缺。  ㈣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當下尚能走動,而推論聲請人並無傷 勢,然除非傷勢過重,才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行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偵字1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在路邊停車後,被告亦駕駛A車緩慢行駛在B車後方,並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北往北車道,被告於遭聲請人拍打A車車身後,隨即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04頁),堪可認定。  ㈡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B 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即南往北車道),並停在路口路邊後,A車亦緩慢跟在B車後方,二車位置均在環河路與碧潭橋路口慢速車道上路邊;畫面顯示時間19:34:36A車亮起倒車燈,緩緩向後方倒退,接著繞過B車,車頭朝中線車道前進,在此同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在A車往左前方緩緩前進時,聲請人在該A車右前方移動,但只看得到其頭部,接著在A車往中線車道前進時,聲請人似乎有用手接觸A車,並一直朝A車方向看著;畫面顯示時間19:34:51聲請人打開B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0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A車繞過B車朝中線道前進,未錄得車輛撞擊第三人或其他物品時之衝擊、彈跳反應等,故實難憑此認認被告確有駕駛A車推撞聲請人。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然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該當日病歷後,見其上記載有所疑義,遂函請耕莘醫院說明疑義及當日聲請人主訴之傷勢是否有客觀之外傷,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至急診,主訴右大腿被車撞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但主訴被撞部位疼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794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5頁),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當日檢傷並無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遍查全證卷證,亦未見聲請人上開大腿挫傷之照片,實難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傷害。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未提供或曾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亦無從強令其提出上開證據,否則與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再者,倘被告曾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嗣拒未提供,實難憑此認被告必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員警,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於事發隔日欲提供行車紀錄器,而有意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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