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聲自-266-20250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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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 30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宇輝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簡宏宇 涉嫌誹謗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宇輝以被告簡宏宇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與告訴人周宇輝為朋友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元味餐廳」,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簡宏宇」之帳號,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發布文章辱稱告訴人為「髒東西」等語(下稱本案文章),並向其友人胡育涵、杜如龍、李學欣等人表示其所稱之「髒東西」即為告訴人,因告訴人有做偷拍之事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四「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等卷宗,分論如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 」發布本案文章,且不否認曾聽過他人轉述「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有這內容,但餐廳不明確云云(見他卷第69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詳後述),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3頁);嗣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 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我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我偷拍別人,我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有在其臉書張貼本案文章(俱如前揭,於茲不 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謂的「髒東西」只是對路人與看不慣的人之統稱,並未特別指定是何人等語。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貼 文提及「髒東西」等詞,然衡諸該本案文章全文,尚無從判斷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已難僅憑該貼文即遽認聲請人之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矧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胡育涵、或證人杜如龍、李學欣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5至33頁),僅見杜如龍、李學欣彼此間有互相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顯徵渠等也難以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之具體身分。另參以卷附證人李學欣與胡育涵間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頁)所示,證人李學欣稱「…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證人胡育涵隨即回覆以「髒東西,他是指Jack,他常常跟我罵他,他都叫他髒東西…」,益徵諸如證人此等旁人或朋友亦無法直接由「髒東西」一詞即直接推知係在辱罵聲請人,故被告就此辯稱:「髒東西」乃其對於自己不滿之人之代稱,並非專指單一人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節,依現存證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散布於眾,而 逕將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乃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之不實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誹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另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以「髒東西」一詞影射辱罵其個人為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該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