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聲自-269-202502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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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程宗璠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吳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程宗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賢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理財專員;被告吳享達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程宗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2日,並未授權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簽署聲請人姓名等情,竟於108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聯人壽公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再將申請書交付安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釋賢、吳享達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簽署7紙追加申請 書(下稱本案追加聲請書),其餘4紙追加聲請書(下稱本案聲請書),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人自行委託筆跡鑑定公司鑑定得知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上有關聲請人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為不相符合,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以本案無鑑定必要,未就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為筆跡鑑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查,聲請人因聽從被告吳享達之指示,於電話照會中表示申請書為自己簽名,又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與安聯公司,皆係因聲請人根本不清楚被告吳享達指示其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有幾紙,故無法於電話照會及後續匯款時反應,其回覆電訪及匯款所對應之申請書,是否為自己所親簽之「本案追加申請書」,抑或是由被告等人所偽簽之「本案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加碼投資流程須經五道程序,並非僅憑填寫本案申請書即可操作等情,又安聯公司曾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文件予聲請人,且並未將本案最具爭議之簽名函送鑑定,在此前提下,即使聲請人未於照會電話中為異議,即遽為被告等無本案相關犯意,並得出已足資認定本案申請書非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論,惟無論加碼投資流程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2人於本案申請書中簽署申請人姓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罪,更遑論現經申請人自行送鑑得出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未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檢察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雖聲請人認為:本案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簽名之字跡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顯係被告2人偽造,而檢察官竟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未將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信。再者,「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蓋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者授權他人簽名,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㈡復綜合參酌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申請書後, 聲請人就本案保單曾經申辦11筆「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除其中1筆透過匯豐銀行轉帳外,其餘10筆均係透過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有安聯人壽公司113年5月28日安總字第11305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7至30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保險費之匯款,有包含本案申請書之4筆款項,且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1日之保單借款時間,均穿插於本案申請書期間,是聲請人既取得保單借款,又自行繳付本案申請書之保險費,自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申請書確實知悉並同意無訛。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可知安聯人壽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後,進行電訪,發送核准及付款通知之簡訊至聲請人手機號碼,於付款完成後,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且系爭保單借款,經該公司核對匯款帳號同保單配息帳號後,已匯款給付保單借款之金額至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據該中心綜合安聯人壽公司之資料與雙方主張後認定:由安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訪錄音內容,聲請人表示知悉保單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表明借款原因為投資、買基金,追加保費來源為自有資金、自有儲蓄、自有存款,且「確認申請書為其所親簽」等情,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聲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於安聯人壽公司電訪時,已向該公司表示本案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敘明清楚,對照卷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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