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