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聲自-274-20250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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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淑華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清霖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許發生車禍,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聲請人打上石膏固定,因聲請人腿部疼痛難耐且持續腫脹,因此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治療,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脛骨骨折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並未骨折而未安排聲請人進行適當治療,僅將聲請人石膏拆除,再安排聲請人至其看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進行2次PRP治療術(即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嗣聲請人遲遲無法痊癒另行就醫,經醫師診斷仍有骨折情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師雖診斷聲請人骨折處不需開刀,但有以石膏固定骨折處,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固定骨折處之治療,足證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㈡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骨折,卻未對聲請人施以固定或其他適當治療,肇致聲請人需另行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骨折,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骨折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㈢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施打PRP,然此治療主要是注射於關節內軟骨、肌腱及韌帶上,促進軟骨與韌帶之修復,而非骨折處骨頭之修復,故施打PRP不僅不符合骨折治療之常規,更可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明確;㈣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以查明證人高珮珊於111年8月29日陪同聲請人就診時,有聽聞被告告知聲請人無骨折傷害之事實,且未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前某時發生車禍,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醫生診斷不須開刀,並預約門診追蹤,聲請人並未回診追蹤;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告治療,被告於同日為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拍攝,影像報告顯示左側脛骨有骨折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至遠東診所就醫,並由被告治療,於該日施打第1次PRP、8月8日施打第2次PRP,而8月29日拍攝之X光影像與聲請人於臺大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比較並無位移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新北市聯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遠東診所病歷、111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X光影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一到醫 院我就知道聲請人是骨折,聲請人打的是非典型的石膏,我有幫聲請人照X光,聲請人的石膏為嚴重鬆脫的石膏板,病人非常不舒服,我叫學生把石膏板拿掉以後,聲請人說輕鬆多了,通常在急性期因為病人有這種骨折,有非常高機率會造成腫脹及不適,就算要開刀也要等急性期過了以後,依照SCHATZKER的分類,這是屬於最輕微的一類,因為開刀的風險很大,嚴重可能造成截肢,傷害血管神經,雖然比例很低,現在人心不古,有些醫生動不動就叫病人開刀,也考慮到病人經濟問題,除了柺杖外,也叫病人使用膝關節的輔具,不宜再打石膏,這樣通常4個月以後保守療法會有不錯的成績,也要看病人的體質,當場也提到有什麼更好的治療方法,PRP應為首選,主要因為脛骨骨折,高伴隨著軟組織的傷害,例如半月板、十字韌帶、脛骨上的軟骨可說是嚴重意外傷害裡面用PRP治療最好的一種,因為病人要申請保險,所以我們的診斷書是針對這種疾病讓聲請人申請保險,通常一般療程應該治療3次,這是衛生署同意的SOP,沒想到聲請人應在恢復中,就沒再來回診,到不同醫院就診,別的醫師當然會有不同看法,當然從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到臺大醫院建言中心申訴,我才覺得如晴天霹靂,首先說我連骨折都不會看,我從62年就拿到醫師執照,我一直努力在研究,不要說醫學院學生,連骨科門診的護士一看到X光片就知道這是骨折,聲請人說她去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振興醫院有很多骨科的高手,也不建議開刀,病人有提到她的生活困頓,是單親媽媽,而且3個月沒有工作,我很同情,我認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誤診,我給她在急性期最好的治療,我有請臺大醫院通知於111年10月11日請聲請人回診,我不曉得聲請人後續的發展,因為有人可能再跌倒或是開刀,我無法掌握追蹤聲請人有無配合我的醫囑,我叫聲請人要回診,聲請人打了2次PRP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也沒有辦法再幫忙,我認為已仁至義盡,聲請人反而誣陷我,在聲請人急性期是千萬不能開刀的,我是做好事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腿上有石膏板 ,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左腿影像報告,影像檢查結果明確指出有「脛骨骨折」,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折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 ,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檢查,然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治療,時間相隔近2個月,且聲請人至振興醫院看診後,亦未在該院接受骨折之開刀治療,核與被告辯稱:骨折急性期不宜開刀一節相符,尚難以被告未採行開刀治療即遽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脛骨骨折以注射PRP治療,經大多數醫院認為具有療效,且甚常採用,被告於聲請人骨折急性期而採行PRP治療,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骨折未採行適當治療,暨PRP治療不符合骨折治療之醫療常規云云,均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亞東醫院開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與其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看診已間隔逾4個月,縱聲請人在亞東醫院手術之患部亦為左側脛骨,然既已歷時逾4個月,其間聲請人經被告治療後病況如何?聲請人於此期間身體狀況有無改變?尤以被告看診時之脛骨骨折患部,與俟後經亞東醫院開刀治療之患部是否相同?等節,均屬不明,且聲請人不僅未依被告之醫囑持續就醫,亦先後接受不同醫院及醫師之診治,實難認聲請人所謂之病況久未痊癒而至亞東醫院開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原檢察官已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遠東診所、正興診所、振興醫院及亞東醫院,所有關於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至11月之全部病歷及X光影像光碟,依上開資料顯足資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縱因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拒未鑑定,亦難以之認原檢察官之認定有何不當等語,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鑑定有所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聲請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聲 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有不當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敘明無傳喚證人高珮珊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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