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聲自-277-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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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李鴻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0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山公司)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1月6日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 量公司)、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執行長、負責人。又泰山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與寬量公司簽訂Project Reform顧問契約。其後泰山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星期五晚間10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公司董事會決議於不超過43,500仟股之範圍內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股份。嗣該處分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交43,300仟股,成交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由萬寶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上開股份(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年月14日全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代萬寶公司公告由該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43,300仟股等情,有被告李鴻基名片、上開顧問契約、董事會議事錄、泰山公司111年12月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全家公司代萬寶公司申報之公告、同年月5日之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1年12月20日臺證密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禁止內線交易,係指特定人員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買賣該「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案依聲請人泰山公司指訴,萬寶公司買賣之標的係「全 家公司股票」,自應就消息是否足以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為斷。查前述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消息經證交所查核結果,固屬對泰山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然未認定係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之消息,有上開證交所函文可證。參酌公眾週知之成交資訊,全家公司於111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90、189.5、191、192元等情,可知泰山公司公布出售全家公司股份總數、每股單價之訊息,對全家公司而言,尚難認係證券交易法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偵查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者,審酌系爭交易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1分成交,距上開同年月2日晚間10時之公告,顯已超過18小時,核其交易時間及方式,難謂存有資訊不平等之情況。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鴻基、林翁 全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詹景超,亦未向證交所調卷或函詢,顯未盡調查等節,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李鴻基、林翁全 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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