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