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聲自-280-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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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凃柏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月池」商標,另於108年2月21日取得發明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為當時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代理人之助手工程師,見聲請人系爭專利獲得德國紅點獎,而主動邀請聲請人進行合作生產系爭專利口罩,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5月18日契約),惟被告偽填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則偽填為110年5月25日(下稱5月25日契約),而持該偽造之契約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倘若聲請人沒有同意延長合約,豈有可能後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口罩生產相關事宜等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簽約方式為:先傳送簽名檔,若有 碰面再交付紙本。被告先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柏堂-專利授權契約」,並傳送簽名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回傳檔案,且聲請人回傳檔案大小大於被告傳送檔案,可證聲請人回傳檔案具有聲請人之用印,故檔案較大。準此,聲請人同意上開雙方約定簽約方式,雙方因而成立5月18日契約。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延長授權契約後,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傳送簽名檔案,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同意簽署5月25日契約。 二、被告偽造之5月25日契約用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起 訴狀內,後捨棄未主張,改主張以5月18日契約,足見雙方根本未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高檢署處分書卻以:依對話紀錄,先於110年5月25日通話5分20秒後,被告再傳送延長契約給聲請人,此後雙方均無再有對此議題相關對話或通話,倘若雙方均未就延長契約事宜加以討論,依常情,聲請人反對或被告未獲同意,雙方應加以討論,被告亦會催促同意,顯然雙方對於延長契約乙節已達成一致意見。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後屢次催促聲請人簽約,其後被告稱:不簽約可以,但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為由,認有5月25日之專利契約存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疵。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契約係授權被告販 售口罩之合約(其後聲請人傳送藥商許可證照),被告稱無法簽署,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傳送之照片乃就是否授權販售進行討論,可見照片中「(二)2.合法販售證明文件:醫療器材販售許可」。此後雙方對於是否授權被告販售、契約各條款如何議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即尚未進入簽約階段,何來催促簽署販售合約之理?均可證被告係催促聲請人盡快簽署110年5月25日專利授權延長契約。雙方之5月18日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在被告提出延長專利授權契約、聲請人未同意後,雙方仍就口罩相關事實進行討論,乃是因該契約仍存續中,繼續討論自屬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延長專利授權契約,當無可能後續仍與被告討論叫布料、給條碼、準備上架,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包裝盒樣式,尚須經聲請人代表人校正後,始能製作,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案號:112年度智字第17號),且於起訴狀內附上5月25日契約作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有提出5月25日契約作為證據於訴訟中行使之。  ㈡5月25日契約是否為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1.依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3至53頁),可見:  ⑴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傳送「柏堂-專利授 權契約.docx」(檔案大小:12.41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圖與邱永順,並表示:「如果ok,先傳簽名照片,碰面時,再交付紙本」等語。  ⑵於同年月19日上午4時56分許,邱永順傳送「柏堂-專利授權 契約.docx」(檔案大小:127.17KB)檔案予被告,被告與邱永順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通話8分26秒。  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柏堂-專利...-延 長.docx」(檔案大小:60.87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圖與邱永順。  ⑷期間被告與邱永順間有多通語音通話,且有就口罩販賣、設 計、條碼等事項進行討論。  ⑸邱永順於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送「柏堂哥-專利 授權契約_210608.docx」(檔案大小:4.95MB)檔案及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予被告,並有語音通話15分22秒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稱:「6月11日沒法簽,吳老闆下周才試機完 週二再簽,授權金才算的出來」等語,邱永順及回覆表示:「嗯嗯,都是寫暫定的,隨時可以改」等語。  ⑹而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有多次傳送「合約好了嗎?」等 語予邱永順,邱永順未正面回覆後,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7分許復表示:「不簽合約可以,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  ⑺依上述被告與邱永順間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進行過3次契約提 案,至於5月25日契約是否完成簽約、換約等情,聲請人雖否認,然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之單一指述(表示係複製、貼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5月25日契約確屬偽造。至被告雖曾持5月25日契約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後捨棄主張,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證據為虛偽。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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