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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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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