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聲自-282-202503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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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甫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黃子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所 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廖國甫對被告廖國宏、黃子娟(下合稱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於113年11月2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 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黃子娟之夫,並 為聲請人之胞兄。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廖國宏、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層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廖國宏名下,因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物,經家族成員同意以危老建築進行都市更新,因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而將改建事宜委由被告廖國宏處理。詎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文書)上用印,以表彰聲請人同意以被告黃子娟擔任負責人之三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三驫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棟,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同意,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前揭建案成為三驫公司所有,排除聲請人之營建及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初始知被告廖國宏以三驫公司名義申請都更許可及請領建造執照,惟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方催請被告2人更正,被告2人拒不辦理,經查詢相關作業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縱簡報資料、文件中有 申請人為「三驫公司」之記載,亦非聲請人所能及時察覺或注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伊係在111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族的資產。本件是因為112年有開家族會議,母親提到三驫公司與家族沒有關係,所以不高興,打算另外設立一家公司,請被告廖國宏作變更,但被告廖國宏沒有做,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86頁);而參與同場會議之證人王貴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跟業主即被告2人、聲請人及聲請人、被告廖國宏之母親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聲請人聯繫之過程中,因為伊以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聲請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86頁)。而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等都更之內容(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65至237頁),雖無人提及欲以何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惟上開會議既係討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重建」、「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甚至「仁愛路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工作報告」首頁中(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39頁),已依時序將危老重建之進度詳予列明,並記載於「2020年8月6日」完成都審報告掛件等情。「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亦將申請單位載明為「三驫公司」,日期記載為「2020年8月6日」,而與前揭危老重建之時序進度可交相參照。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既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而參與會議之證人王貴泰亦證稱:伊以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等語,顯見依該次會議參與情狀觀之,客觀上已使他人認為聲請人知悉三驫公司係本件危老危建之申請人,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本案文書上用印,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另指稱:於111年12月12日之家族會議中,已見廖保順 對於起造的公司是否為三驫公司、三驫公司內部股權為何有所質疑,可證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對於以三驫公司名義申請建照並不知情,事後質疑不斷。且在廖保順質疑上情時,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我,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等詞,足徵被告2人係在未獲聲請人認可之情形下,自行盜用聲請人印章用印於本案文書等節屬實。另縱被告2人惴測聲請人同意而用印於本案文書,何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請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31至39頁背面)等語。觀諸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廖保順及其等之母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會議中,已有多次提及當初危老重建係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5、276、280、282、283頁)。另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固可徵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乙事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亦多次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63至287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53至261頁)。本院參酌三驫公司係由被告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則係三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5、17頁)存卷供參,惟於111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不僅較本案文書用印之時間即111年5月26日為遲,況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之際,因對三驫公司之股權結構有所質疑,廖保順提出以母親名義設立新公司以辦理本件危老都更及建造執照申請事宜(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6、280、281、284、286頁),惟該欲成立之新公司在111年12月12日仍在討論階段,而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我,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830號卷第173頁),係在群組內爭執劇烈之際對未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之廖保順所為回覆,而所指「你們」究係包括何人,亦有所不明,自難以上開質疑、回覆之內容,而認此將影響被告2人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後,因所提供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單位載明為「三驫公司」,且已有辦理都審報告掛件,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並曾經提供機會閱覽上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本案文書上用印等主觀認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請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31至39頁背面)等語,縱或屬實,此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就此危老重建發生爭端各自之處理、應對,仍無從推論被告2人於本案文書用印之際之主觀認知,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