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聲自-283-20250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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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宏 黃子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廖國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宏、黃子 娟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已向被告廖國甫告知要以三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後被告亦有參與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會議,聲請人等人在會議中復不斷提及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證人即王泰貴建築師當場亦表示係以三驫公司申請危老重建,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曾就相關事項提出疑問,最後則表示無其他問題,被告顯然知悉危老重建及建造執照均係以三驫公司名義為申請。被告事後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誣指聲請人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文書,再將本案同意書交與證人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聲請人因涉嫌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查辦,後幸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均僅誤以證人王泰貴片面之詞,忽略會議過程之內容,即認被告無誣告罪之犯意,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0987卷第26頁,上聲議10988卷第45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3、25頁),核其等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均指稱其等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 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係在111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也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族的資產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而參與同場會議之證人王貴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跟業主即聲請人、被告及其等母親等人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因為其以為被告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復依110年3月5日會議之譯文(見他字934卷第165-237頁),被告雖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等都更之內容(見他字934卷第207頁),而無人提及欲以何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此與被告及證人王貴泰前開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等有將都審報告書傳送與被告並取得同意之情;再參以證人王貴泰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結束後,有將包含本案同意書在內的簡報資料全數寄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業主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頁),惟本案同意書係於111年5月26日始提出等節,有本案同意書(見他自第934卷第43頁)附卷可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相差1年有餘,依時間先後順序之邏輯,證人王泰貴該等證述,諒係受時間久遠等因素影響之錯誤記憶,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乙事並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中,固有多次提及欲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惟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即可明顯得知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家族人士,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乙事,意見分歧且爭論不休,甚聲請人之母親、妹妹亦多次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聲請人不同意該方案,被告則提議是否要以新設公司為申請人等部分待事後再行協商,該次會議遂不歡而散等情,有11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934卷第263-287頁,他字7830卷第139-147頁)存卷為證,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即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者,何以在111年12月12日之會議中仍會出現異見,並提出日後再就不同方案進行協商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亦非無憑。 ㈣另三驫公司係由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廖國宏則係三 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934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934卷第15、17頁)附卷為佐;而證人王泰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案同意書係由三驫公司交與其辦理後續都更程序,其不清楚本案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用印,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完成,其也沒有向被告確認過,因為其看到本案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印文,故以為被告已經同意等語(見他字卷934卷第306、384頁),此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且本案同意書應係證人王泰貴跟被告自己處理的,其等均不清楚,其等亦未曾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等語(見他字934卷第132頁),顯相互矛盾;又參以被告係供稱:伊因為長年旅居美國,為處理家族公司之例行性文書,所以有將印章放在廖國宏那邊等語(見他字934卷第68頁),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同意即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亦非全然無由。基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