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聲自-289-202501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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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素紅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素紅認被告王國樑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王國樑供稱:伊裝了2台監視器,大概10年左右,1台 裝在3樓半的牆壁(樓梯間),鏡頭對著3樓要到4樓的樓梯間,另1台裝在我住的門口旁邊牆上,鏡頭對著我門口跟3樓半往上4樓的樓梯,因告訴人是3樓的住戶,他敲4樓地板,我報警,他不高興,她會來潑口水到我大門的鋁門,裝了監視器她還繼續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潑口水之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影片為某公寓樓梯間,有一女子手持塑膠杯,嗣疑有吐口水到杯內,並往樓上潑灑之行為,有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有於106年間,因傷害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糾紛,素有不睦,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蒐證目的而裝設監視器,尚難認屬無故攝錄。 ㈡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2台,係分別架設在被告住處(4樓)門 口旁邊牆上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依拍攝角度,僅可攝得被告住處大門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偵卷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僅能攝錄樓梯間及大門外之活動,係全體住戶或訪客等多數人均可出入之場所,與住宅內部之私人活動空間,自不可相提並論,告訴人於該等場所之活動、言論,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之活動,故縱使告訴人之出入情形可能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錄,惟該等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合理期待不為他人見聞之私密活動。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 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