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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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