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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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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