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聲自-309-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劉楓棋 鄭喨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8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0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依聲請人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與后花園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后花園公司)簽訂之「行銷補助授權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文件,后花園公司係以己名義向文化部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嗣依與聲請人之協議,與聲請人分配補助款,難認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或被告劉楓棋、鄭喨中(下統稱被告等)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明確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係立於對向而非內部關係,縱被告等未依本案合約書,亦與背信罪規定之犯罪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又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鄭喨中為負責人之后花園公司簽訂本案 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費用內容」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針對本案實際核銷撥款金額,乙方收到文化部最終核銷撥款之金額7天內,將所核決金額全數匯至下列甲方指定帳戶。若應匯款而逾期未匯款,每延遲一日應按應給付分潤金額0.2%給付遲延利息(延遲利息計算方式:應給付分潤金額0.2%乘以延遲日數)。」,嗣后花園公司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款並經該部核准,該部已結算予該公司,但該公司迄未匯至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固據被告等供承(見他卷第78頁)在案,並有本案合約書在卷(見他卷第15頁)可查。 (三)惟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委任關 係一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其理由一言以蔽之:經解釋本案合約書之文義,無從得出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等、后花園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意,既被告等無受託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受聲請人之託,而為聲請人處理向文化部 申請補助款之事務,后花園公司既已完成上開申請,並取得文化部之行銷補助,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違背該受託事務之情。至聲請人所指后花園公司及被告等未於期限內給付,而違反本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云云,觀諸該約定之內容略以:后花園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可知該部分未涉及其一方與文化部或其他第三人之外部關係,而係規範甲、乙方對彼此權利義務之約定,則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於該部分約定應係對向關係,難認具對內關係性質,依上說明,縱后花園公司未依該部分約定辦理,亦難認該公司、被告等有何違反受託事務而該當背信之情。 (五)又被告等另提出明細稱:於行銷電影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后 花園公司、被告等之原因,致該公司有額外支出,且聲請人亦有應付款項未付之情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聲請人則指述而認為:聲請人已與被告等約定按照補助金額之一部分比例作為后花園公司之報酬,所以申請補助之相關成本自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就本案合約書費用負擔之解釋各執一詞;另參以聲請人提出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就申請補助款得以沖銷之範圍早有意見相左之情(見他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等非無可能係為保全債權而不予匯款,依上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等具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