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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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