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聲自-48-20250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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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 沈美安 沈美金 沈素貞 沈奇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唐建雄以被告趙瑞弟、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以下合稱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竊佔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1日,惟適逢農曆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豊 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下稱被告沈豊田等5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繼承而共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持有8/80,原所有權人為沈簡阿治),告訴人唐建雄為本案房屋地下1樓及本案土地(持有1/50)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瑞弟則自103年間起,分別向沈簡阿治及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經營店面,並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本案房屋1樓店面出入口建物(下稱店面出入口建物)。詎被告趙瑞弟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包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擴建本案房屋1樓(下稱原通往地下室車道後方之1樓建築物)及其上方之平臺,而竊佔部分本案土地。 (二)被告趙瑞弟明知其於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 房屋地下1樓之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將上開改建之店面出入口建物及該建物下之鋼樑支撐予以拆除,而持續使用該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 (三)因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案建物初始於6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沈豊 田之妻沈簡阿治於66年6月9日取得該建物1樓房屋(含平台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建號771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9-11頁),另比對告訴人提出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本案建物初始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一)資料、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gle街景相片及卷存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暨相關檔存照片影本可知(見偵字卷二第351-357頁、偵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7頁),本案建物於竣工後之原貌,相較86年7月間至98年間樣貌已有明顯不同,其中就1樓房屋部分由初始未逾越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至86年7月間經查報違法擴建而已向外擴張至超出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堪認本案建物1樓房屋固有向外擴建情事。惟上開房屋向外擴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沈豊田之妻沈簡阿治所為,或被告沈豊田等5人所為,且縱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揭「建物擴建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6年7月間時效完成,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沈豊田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4.另外,觀諸卷存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 gle街景相片、告訴人提告時屋況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偵字卷卷一第51-53頁),顯示本案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平台至少就雨遮部分有向外延伸至外部空地上空,堪認該平台部分於「建物擴建行為」後亦有進行改建行為,且被告沈豊田等5人亦未能提出該改建行為有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而,該「平台改建行為」係於「建物擴建行為」後,在既有平台所進行,縱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該「平台改建行為」亦僅係於該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況前揭改建部分並非搭建於外部土地而對該土地本身行使其管領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認定被告沈豊田等5人涉有竊佔犯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買受他人竊佔原地主土地所建房屋,再加以整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又苟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限,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趙瑞弟自103年間起,以案外人徐連德名義先後 向沈簡阿治及被告沈豊田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先後以案外人徐亦知及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地下1樓經營店面乙節,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103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5-223頁、偵字卷二第61-67頁、第77-85頁),堪信為真。另觀被告趙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3年7月15日就開始向告訴人租他的地下室,租金是2萬元,後來告訴人去申請調解,因為他要我付車道出入口的錢,後來我們就以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由我自由使用收益該車道出入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地下室租予對造人徐亦知使用,但近來對造人徐亦知竟將汽車出入口封閉,致聲請人之汽車無法進出,兩造成立內容如下:一、上開車道使用權…對造人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新臺幣7000元。而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即日起同意車道給對造人自由使用收益。」,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趙瑞弟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店面出入口建物並將該建物下以鋼樑支撐,係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趙瑞弟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被告趙瑞弟縱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認為被告趙瑞弟有另一竊佔犯行。 (三)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趙瑞弟等6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告 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