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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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