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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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